專利合作條約 |
發(fā)布日期:08-11-06 14:16:34 作者: 新聞來源: 新聞點擊: |
(b) 并非國際申請的一部分,但構成該申請中提出的主張或聲明的證明的文件,包括該國際申請?zhí)岢鰰r是由申請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簽署,申請人以簽字表示對該申請認可的文件。 (3)就指定國而言,如果申請人依該國本國法因為不是發(fā)明人而沒有資格提出國家申請,指定局可以駁回國際申請。 (4)如果本國法對國家申請的形式或內容所規(guī)定的要求,從申請人的觀點看來比本條約和細則對國際申請所規(guī)定的要求更為有利,指定國或代表指定國的國家局、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機關,除申請人堅持對其國際申請適用本條約和細則規(guī)定的要求外,對于該國際申請可以適用前一種要求而不適用后一種要求。 。5)本條約和細則中,沒有一項規(guī)定的意圖可以解釋為限制任何締約國按其意志規(guī)定授予專利實質條件的自由。特別是,本條約和細則關于現(xiàn)有技術的定義的任何規(guī)定是專門為國際程序使用的,因而各締約國在確定國際申請中請求保護的發(fā)明是否具有專利條件時,可以自由適用其本國法關于現(xiàn)有技術的標準,以及不構成申請的形式和內容要求的其他專利條件。 第28條 向指定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、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 。1)申請人應有機會在規(guī)定的期限內,向每一指定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、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。除經申請人明白同意外,任何指定局,在該項期限屆滿前,不應授予專利權,也不應拒絕授予專利權。 第29條 國際公布的效力 。1)就申請人在指定國的任何權利的保護而言,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在該國的效力,除(2)至(4)另有規(guī)定外,應與指定國的本國法對未經審查的國家申請在國內強制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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